注册商标好处

随着贸易全球化的发展,企业越来越重视品牌的建立。注册商标作为实现品牌保护的一种方式,受到各国投资者的重视。为自己的产品后服务商标进行注册,乃最佳保障的商业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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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商标条例》

香港《商标条例》

  II部
  注册商标
  引言
  (1) 注册商标属一项藉将有关商标根据本条例注册而取得的财产权利。
  (2) 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具有本条例所规定的权利,并有权享有本条例所规定的补救。
  (3) 任何人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藉以阻止对任何未经注册商标的侵犯,或藉以就侵犯任何未经注册商标追讨损害赔偿,但本条例并不影响关于假冒的法律。
 
  11条
  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
  (1) 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以下商标不得注册:
  (a)不符合第3(1)条(“商标”的涵义)规定的标志;
  (b)欠缺显著特性的商标;
  (c)纯粹由可在行业或业务中用作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的标志构成的商标;
  (d)纯粹由在现行的语言中或在有关行业的诚实和已确立的做法中已成为惯用的标志构成的商标。
  (2)如任何商标在注册申请日期前已因其付诸使用而实际上具有显著特性,则不得凭借第(1)(b)、(c)或(d)款而拒绝注册该商标。
  (3)任何标志如纯粹由以下所述形状构成,则不得就货品而注册为商标:
  (a)因为该货品本身的性质而产生的形状;
  (b)为取得某技术上的成果而需有的该货品的形状;
  (c)赋予该货品重大价值的形状。
  (4)如任何商标:
  (a)违反广为接受的道德原则;
  (b)相当可能会欺骗公众,则该商标不得注册。
  (5) 如:
  (a) 任何商标根据或凭借任何法律遭禁止在香港使用;
  (b) 任何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的,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遭禁止使用或在其注册申请是不真诚地提出(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6) 如任何商标是由下述项目所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其由下述项目构成的或载有下述项目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a) 国旗或其设计式样;
  (b) 国徽或其设计式样;
  (c) 区旗或其设计式样;
  (d) 区徽或其设计式样。
  (7) 任何商标如属第64条(国徽等)或第65条(某些国际组织的徽章等)所指明的情况,则不得注册。
  (8) 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9) 就第(6)款而言:
  “区旗”(regional flag) 及“区徽”(regionalemblem) 的涵义与《区旗及区徽条例》(1997年第117号)*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国旗”(national flag) 及“国徽”(nationalemblem) 的涵义与《国旗及国徽条例》(1997年第116号)*中该两词的涵义相同。
 
  第12条
  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
  (1)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
  (2)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同;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类似;
  (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3) 符合以下情况的商标不得注册:
  (a) 该商标与某在先商标相类似;
  (b) 该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提出,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相同或相类似;
  (c) 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
  (4)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
  (a) 与某在先商标相同或相类似;
  (b) 拟就某些货品或服务(“前者”)而注册,该在先商标则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后者”)而受保护,而前者与后者并不相同亦不相类似,而该在先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且在无适当因由的情况下使用该在后商标,会对该在先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则该在后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构成不公平利用或造成损害的范围内不得注册。
  (5) 在符合第(6)款的规定下,如任何商标在香港的使用可:
  (a) 凭借保护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使用的未经注册商标或其他标志的任何法律规则(尤其是凭借关于假冒的法律)而予以阻止;
  (b) 凭借任何在先权利((a)段或第(1)至(4)款所提述的除外,尤其是凭借关于版权或注册外观设计的法律而予以阻止,则该商标不得注册或在上述可予以阻止的范围内不得注册,而任何因此而有权阻止使用某商标的人,在本条例中就该商标而言,称为一项“在先权利”的拥有人。
  (6) 除非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在根据第44条(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进行的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中,有基于第(4)及(5)款所述的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的理由而提出异议,否则不得基于该等理由而拒绝将有关商标注册。
  (7) 如注册申请是为某些货品或服务提出,而拒绝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项拒绝只适用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8) 凡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本条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第13条
  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等
  (1)凡处长或法院信纳:
  (a)某商标和有关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曾有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
  (b) 因有其他特殊情况,故此将某商标注册是恰当的,则第12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并不阻止该商标的注册。
  (2)根据或凭借第(1)款作出的商标注册,须受处长或法院认为合适施加的限制及条件所规限。
  (3)本条并不阻止处长基于第11条(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所述的任何理由而拒绝将某商标注册。
 
  第14条
  注册商标的效力
  (1)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具有该商标的专有权利,任何人未得该拥有人同意而在香港使用该商标,即属侵犯该专有权利。
  (2)第18条(注册商标的侵犯)指明如在未得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同意下作出即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作为。但如有关作为属第19条(不属侵犯注册商标的例外情况、第20条(用尽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及第21条(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等)所指明的例外情况,则不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的作为。
  (3)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权利自该商标的注册日期起生效。
 
  第15条
  卸弃、限制及条件
  (1)任何要求将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任何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均可:
  (a)卸弃对该商标的任何指明要素的专有使用权利;
  (b)同意注册所赋予的权利须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他性质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2)凡商标的注册受任何卸弃、限制或条件所规限,则本条例所赋予的对该注册商标的权利亦据此受到限制。
  (3)《规则》可就将任何卸弃、限制或条件的详情在官方公报公布和记入注册纪录册订定条文。
 
  III部
  注册商标的侵犯
  导言
  凡在本条例中提述侵犯注册商标,均须解释为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权利的提述。
 
  第17条
  对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提述
  (1)凡在本条例中提述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该等提述均须按照本条解释。
  (2)如任何货品或其包装附有任何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而─
  (a)将该标志应用于该等货品或其包装上在将该标志如此应用时已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
  (b)该等货品是拟输入香港的,且在香港将该标志应用于该等货品或其包装上会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
  (c)该标志已以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方式就该等货品而作其他形式的使用,则该等货品就该注册商标而言属侵犯性货品。
  (3)如任何物料附有任何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而─
  (a)该物料是以侵犯该注册商标的方式─
  (i)用于标签货品;
  (ii)用于包装货品;
  (iii)作商用纸张之用;
  (iv)用于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
  (b)该物料拟如此使用,且该项使用会构成侵犯该注册商标,则该物料就该注册商标而言属侵犯性物料。
  (4)如─
  (a)任何物品是特别为供人制造与注册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的复制品而设计或改装的;
  (b)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物品的人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物品曾经或将会用于生产侵犯性货品或侵犯性物料,则该物品就该注册商标而言属侵犯性物品。
  (5)第(2)款不得解释为影响凭借任何香港法律可合法地输入香港的货品的入口。
 
  第18条
  侵犯注册商标的作为
  (1)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同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标志,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2)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
  (a)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类似的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的标志;
  (b)就该等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标志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3)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
  (a)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类似的标志;
  (b)就该等其他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标志相当可能会令公众产生混淆,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4)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
  (a)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与该等货品或服务并不相同亦不相类似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标志;
  (b)该商标有权根据《巴黎公约》获得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
  (c)该标志的使用并无适当因由,且对该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构成不公平的利用或造成损害,则该人即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5)就本条而言,任何人如─
  (a)将标志应用于货品或其包装上;
  (b)在标志下要约售卖货品或为售卖而展示货品;
  (c)在标志下将货品推出市场;
  (d)在标志下积存货品以作要约售卖或为售卖而展示或推出市场的用途;
  (e)在标志下要约提供服务或提供服务;
  (f)在标志下输入或输出货品;
  (g)在商用纸张上或广告宣传中使用标志,即属使用该标志。
  (6)尽管有第(5)款的规定,任何人如将注册商标或与某注册商标相类似的标志应用于或安排将该等商标或标志应用于拟用作下述用途的物料上─
  (a)用于标签或包装货品;
  (b)作商用纸张之用;
  (c)用于货品或服务的广告宣传,而该人在该商标或该标志如此应用时,知道或有理由相信该项应用并没有获得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授权,则该人须视作为使用该等侵犯该注册商标的物料的一方。
 
  第19条
  不属侵犯注册商标的例外情况
  (1)尽管有第18条(注册商标的侵犯)的规定,本条仍适用。
  (2)凡某商标已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如该商标是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的,则该项使用不属侵犯另一注册商标。(但参阅第53(9)条关于宣布注册无效的效力。)
  (3)以下使用只要是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作出,则不属侵犯注册商标─
  (a)任何人使用他自己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其业务地点的名称;
  (b)任何人使用他的业务的前任人的姓名或名称或他的前任人的业务地点的名称;
  (c)使用标志以指明货品或服务的种类、质素、数量、原定用途、价值、地理来源、生产货品或提供服务的时间或货品或服务的其他特性;
  (d)因有需要显示某货品或服务的原定用途(例如作为附件或零件之用)而使用该商标。
  (4)凡任何人在香港于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任何未经注册的商标或其他标志,而该人或其先前的所有权持有人在下述日期(两者中以较早者为准)之前的某日起已在香港持续如此使用该未经注册的商标或其他标志─
  (a)某注册商标在香港首次使用的日期;
  (b)该注册商标在香港的注册日期,则该项使用不属侵犯该注册商标。
 
  第20条
  用尽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
  (1)尽管有第18条(注册商标的侵犯)的规定,如就某些已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推出市场的货品而使用某注册商标,而该等货品是由拥有人或经其同意(不论是明示或隐含的同意,亦不论是附有条件或不附条件的同意)而在该商标下推出市场的,则该项使用并不侵犯该注册商标。
  (2)如货品在推出市场后其状况已有所改变或已受损,且就该等货品而使用有关注册商标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造成损害,则第(1)款不适用。
 
  21条
  在广告宣传中使用等
  (1)第18条(注册商标的侵犯)不得解释为阻止任何人为识别货品或服务属某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的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任何上述使用如非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而作出,即须视为侵犯该注册商标。
  (2)法院为施行第(1)款而决定有关使用是否按照在工业或商业事宜中的诚实做法而作出时,可考虑法院认为有关的因素,尤其包括─
  (a)该使用是否对该商标构成不公平的利用;
  (b)该使用是否对该商标的显著特性或声誉造成损害;
  (c)该使用是否会欺骗公众。
  (3)为免生疑问,本条不得解释为适用于对第20条(用尽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权利)的诠释。
  第22条
  就侵犯注册商标而进行诉讼
  (1)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就该商标遭侵犯而进行诉讼。
  (2)尽管有第48条(注册日期)的规定,反侵犯法律程序不可在有关商标实际上已记入注册纪录册的日期之前展开。
  (3)在反侵犯法律程序中,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获得所有属损害赔偿、强制令、交出所得利润形式或其他形式的济助,一如就任何其他财产权利遭侵犯而可获得的济助一样。
 
  第23条
  交付令
  (1)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向法院申请一项命令,以将任何人在营商过程或业务运作中所管有、保管或控制的任何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交付该拥有人或法院所指示的其他人。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不得在第24条(申请作出交付令的时限)所提述的期间终结之后提出。
  (3)如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则除非法院裁定有理由不根据第25条(处置令)作出命令,否则亦须根据该条作出命令。
  (4)如法院在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时没有同时根据第25条作出命令,则依据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获交付任何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的人,须保留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以待根据第25条作出的命令或法院所作的不根据该条作出命令的决定。
  (5)本条并不影响法院的任何其他权力。
 
  第24条
  申请作出交付令的时限
  (1)除在第(2)款所述情况外,要求根据第23条(交付令)─
  (a)就侵犯性货品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有关商标应用于该等货品或其包装上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终结后提出;
  (b)就侵犯性物料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有关商标应用于该物料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终结后提出;
  (c)就侵犯性物品作出命令的申请,不得在自制成该等物品的日期起计的6年期间终结后提出。
  (2)如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在第(1)款所提述的期间内的全部或部分时间─
  (a)并无行为能力;
  (b)因他人的欺诈或隐瞒而未能发现使他有权申请作出命令的事实,则他可自不再无行为能力或经合理努力则本可发现该等事实(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日期起计的6年内,随时提出上述申请。
  (3)在第(2)款中,“无行为能力”(disability) 的涵义与《时效条例》(第347章)第22(3)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第25条
  处置令
  (1)凡侵犯性货品、侵犯性物料或侵犯性物品已依据根据第23条(交付令)作出的命令交付,则可向法院申请─
  (a)要求作出命令,以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没收而归予法院认为合适的人;
  (b)要求作出命令,以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销毁;
  (c)要求作出命令,以按照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循商业以外的途径处置,从而避免对注册商标的拥有人造成任何损害;
  (d)要求作出命令,以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按照法院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处理;
  (e)要求作出不应作出该等命令的决定。
  (2)凡有超过一名人士具有有关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权益,法院可根据第(1)款作出其认为公正的命令;法院尤其可指示将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按法院的指示处置,并将收益按法院的指示分给该等人士。
  (3)法院在考虑应根据第(1)款作出何种命令(如有的话)时,须考虑─
  (a)侵犯行为的严重性及命令作出的补救必须相称的需要;
  (b)第三方的权益;
  (c)在关于侵犯注册商标的法律程序中可用的其他补救办法,是否足以补偿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及任何特许持有人和是否足以保障他们的权益。
  (4)除非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同意法院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批准将非法应用于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注册商标除去,或除非法院在没有该项同意的情况下─
  (a)信纳从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该注册商标后,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不会流入商业用途;
  (b)虽未信纳或并未完全信纳(a)段所述的事宜,但经顾及该个案的情况,法院信纳有其他例外理由以支持从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除去该注册商标,否则法院不得根据第(1)款作出命令。
  (5)为施行本条而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订立的法院规则,可就向具有有关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权益的人送达通知一事订定条文,而任何该等人士─
  (a)不论有否获送达上述通知,均有权在为根据本条作出命令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出庭;
  (b)不论有否在上述法律程序中出庭,均有权针对根据第(1)(a)、(b)、(c)或(d)款作出的任何命令向上诉法庭提出上诉。
  (6)任何根据第(1)(a)、(b)、(c)或(d)款作出的命令在该等法院规则规定的发出上诉通知书的限期内不得生效,如在该限期内有上诉通知书妥为发出,则该等命令在该上诉的法律程序有最终裁定的或被放弃前,不得生效。
  (7)如法院决定不应根据第(1)(a)、(b)、(c)或(d)款作出命令,则在有关货品、物料或物品依据根据第23条(交付令)作出的命令交付之前管有、保管或控制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的人有权获退还该等货品、物料或物品。
  (8)凡在本条中提述任何具有货品、物料或物品的权益的人,均包括法院可根据本条、《注册外观设计条例》(第522章)第54条或《版权条例》(第528章)第111条或第231条(该等条文就侵犯注册外观设计、版权及对表演具有的权利订立相类似的条文)作出命令而惠及的任何人的提述。
 
  第26条
  就无理威胁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要求济助的法律程序
  (1)凡任何人威胁要就某项侵犯注册商标行为而针对另一人(“被威胁的人”)提起诉讼,而该项侵犯所涉的使用─
  (a)并非将该商标应用于货品或其包装上;
  (b)亦非在该商标下提供服务,则任何因该威胁而感到受屈的人(“原告人”)可为取得本条所订的济助而在法院提起法律程序。
  (2)可供申请的济助为以下任何一项或多于一项─
  (a)表明有关威胁并无充分理据支持的宣布;
  (b)制止继续作出该等威胁的强制令;
  (c)就原告人因该等威胁而已蒙受的损失(如有的话)而判给的损害赔偿。
  (3)凡被告人威胁要就某作为提起诉讼,除非他证明该作为构成对有关注册商标的侵犯,或该作为如作出即会构成该项侵犯,否则原告人有权获得根据第(2)款所申索的济助。
  (4)凡被告人威胁要就某作为提起诉讼,如他证明该作为构成对有关注册商标的侵犯,或该作为如作出即会构成该项侵犯,但原告人证明该商标的注册在某有关方面属无效或可被撤销,则原告人仍有权获得根据第(2)款所申索的济助。
  (5)就本条而言,单是就某一商标已予注册或已提出注册申请而发出的通知,并不构成提起侵犯某注册商标的诉讼的威胁。
  (6)如─
  (a)有关商标的注册拥有人;
  (b)有权就侵犯该商标而提起法律程序的特许持有人,在被威胁的人首次被威胁后的28日内,就侵犯该商标而针对该人展开诉讼,并已尽应尽的努力继续进行该诉讼,则原告人不得为取得本条所订的济助而提起法律程序,如该等法律程序已提起,则不得继续。
  (7)凡大律师或律师以专业身分代当事人作出任何作为,本条并不令他们可就该作为而被任何人根据本条被起诉。
 
  27条
  注册商标的性质
  第IV部
  作为财产客体的注册商标
  (1)注册商标属非土地财产。
  (2)注册商标可通过转让、遗嘱处置或法律的实施而传转,方式如同传转其他非土地财产一样,并可独立地如此传转或在与任何业务的商誉有关连的情况下如此传转。
  (3)就某些货品或服务而注册的注册商标的转让或其他传转可以是局部的,亦即可以只限于─
  (a)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而非全部)货品或服务而适用;
  (b)就该商标的特定方式的使用或在特定地区的使用而适用。
  (4)注册商标的转让或与注册商标有关的允许,须以书面作出并由转让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或由遗产代理人或由他人代其签署,否则即属无效。
  (5)如转让人或遗产代理人属法团,则第(4)款关于转让或允许须经签署的规定可藉盖上该法团的印章而得以符合。
  (6)本条适用于以抵押方式作出的转让,一如本条就任何其他转让而适用。
  (7)注册商标可作为押记的标的,方式如同其他非土地财产作为押记的标的一样。
  (8)本条例不得解释为影响作为任何业务的商誉一部分的未经注册商标的转让或其他传转。
 
  第28条
  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权
  (1)凡某一商标是以超过1名人士的姓名或名称共同注册,则除非有任何相反的协议,否则他们每人均在该注册商标中占相等的不分割份数。
  (2)凡超过1名人士凭借第(1)款或其他规定属某一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人,则第(3)至(6)款适用。
  (3)除非第(4)款另有规定或有任何相反的协议,否则每名共同拥有人均有权为其本身的利益,在无须得到任何其他共同拥有人同意和无须向任何其他共同拥有人作出交代的情况下,由他或其代理人作出若非有本款规定即会构成侵犯有关注册商标的任何作为。
  (4)注册商标的单一名共同拥有人不得在未经每一名其他共同拥有人的同意下─
  (a)批予使用该注册商标的特许;
  (b)将他在该注册商标中所占的份数转让或作押记。
  (5)注册商标的任何共同拥有人均可根据第III部(注册商标的侵犯)提起反侵犯法律程序,但除非每一名其他共同拥有人均加入作为原告人或被列为被告人,否则单一名共同拥有人不得未经法院许可而继续进行该项诉讼。
  (6)除非按第(5)款所述被列为被告人的共同拥有人参与该等法律程序,否则他无须承担该项诉讼中的任何讼费。
  (7)本条并不影响应由一名注册商标的共同拥有人单独提出的申请而批予非正审济助。
  (8)本条并不影响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相互权利和义务,亦不影响他们作为受托人或遗产代理人的权利和义务。
 
  29条
  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
  (1)凡
  (a)声称凭借一项可注册交易而享有某注册商标中或其下的任何权益的人;
  (b)任何其他声称受可注册交易影响的人,向处长提出申请,该项交易的订明详情即须记入注册纪录册。
  (2)以下是可注册交易─
  (a)转让注册商标或其中任何权利;
  (b)批予在注册商标下的特许;
  (c)以注册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作为抵押而批予任何不论是固定或是浮动的抵押权益;
  (d)遗产代理人就注册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作出允许;
  (e)法院或其他获处长承认的主管当局作出命令以转移注册商标或其中或其下的任何权利。
  (3)在任何要求将可注册交易的订明详情注册的申请提出之前─
  (a)对在并不知悉该项交易的情况下取得有关注册商标中或其下的任何有冲突的权益的人而言,该项交易属无效;
  (b)任何声称凭借该项交易而成为特许持有人的人并不享有第35条(特许持有人一般的权利)、第36条(某些专用特许持有人的权利)或第37条(在某些专用特许下的再授特许持有人的权利)所赋的保障。
  (4)凡任何人凭借一项可注册交易而成为某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则除非─
  (a)要求将该项交易的订明详情注册的申请,在自该项交易的日期起计的6个月期间内提出;
  (b)法院信纳在该期间内提出该项申请并不切实可行,而申请已在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出,否则该人无权就在该交易日期之后但在交易的订明详情获注册之前发生的任何侵犯该注册商标的事宜获得损害赔偿或获得所交出的利润。
  (5)《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修订关乎任何特许的注册详情,以反映该特许的条款的任何改动;
  (b)在以下情况下删除在注册纪录册中的该等详情─
  (i)从该等注册详情看来,有关特许是就某一固定期间批予的,而该期间已届满;
  (ii)当该等详情并无显示上述的期间,而处长在订明期间届满后,已将他拟删除在注册纪录册中的该等详情的意向知会各方。
  (6)《规则》亦可就应有权享有抵押权益的利益的人的申请或经其同意而修订或删除在注册纪录册中关乎该项权益的详情,订定条文。
 
  38条
  注册申请
  第VI部
  申请及注册程序
  商标注册申请
  (1)商标注册申请须以订明方式向处长提交。
  (2)申请须包括─
  (a)将有关商标注册的要求;
  (b)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c)(如申请人寻求将该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有关货品或服务的陈述;
  (d)该商标的图示;
  (e)《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资料、文件或事宜。
  (3)如申请人寻求将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有关申请须述明该商标有否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为申请人所使用或在其同意下被使用,如该商标并无如此使用,则有关申请须述明申请人是否有诚实意图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或容许他人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
  (4)申请须采用其中一种法定语文提交,并须符合本条例及《规则》就以两种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提供资料或将文件翻译成两种法定语文或其中一种的译本所订的规定。
  (5)申请须附有订明的申请费用及订明的其他费用。
 
  第39条
  提交日期
  (1)商标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为向处长提交载有第38(2)(a)至(d)条(注册申请)所规定的所有项目的文件的日期。
  (2)如有关的文件是在不同的日期提交,则提交日期为该等日期之中的最后一日。
  (3)在本条例中凡提述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均须解释为提述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
 
  第40条
  货品及服务的分类
  (1) 为进行商标的注册,货品及服务须按照订明的分类制度而分类。
  (2) 就货品或服务属何类别而产生的问题,须由处长裁定。
 
  41条
  声称具有优先权
  (1)凡任何人为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某商标而已在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妥为提交申请,则在根据本条例将同一商标就任何或所有相同货品或服务注册方面,并在符合任何订明条件的情况下,在该等申请中最先一份的提交日期后的6个月期间内,该人或其所有权继承人均享有优先权利。 (由2005年第10号第35条修订)
  (2)如根据本条例提出的注册申请是在第(1)款所提述的6个月期间内提出的,则─
  (a)就确定哪些权利为优先权利而言,有关日期是最先一份的公约申请或世贸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交日期;
  (b)该商标是否可予注册,不受该商标在该日期至根据本条例申请注册的日期期间在香港的任何使用所影响。
  (3)凡为注册某商标而提交申请,而该项申请是在或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提交的,则该项提交如根据该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的法律(或根据该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属协议一方的双边或多边协议)是相等于正规国家提交,该项提交即获承认为产生优先权利。
  (4)在第(3)款中,“正规国家提交”(regularnational filing) 指为注册某商标而提交申请(不论该项申请的结果如何),而该项申请是在或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提交的,且该项提交有确立有关申请的提交日期。
  (5)凡任何人为注册某商标而已在或已就任何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提交一项先前的申请,则为注册该商标而在或就同一巴黎公约国或世贸成员提交的其后的申请,在以下情况下并仅在以下情况下须为决定优先次序而被视作最先一份的申请:在该项其后的申请的提交日期,上述先前的申请已在没有公开予公众查阅和没有留下任何有待解决的权利的情况下被撤回、放弃或拒绝,亦未有被用作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6)第(5)款所提述的先前的申请不得在其后用作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根据。
  (7)《规则》可就根据任何公约申请或世贸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而声称具有优先权利的方式订定条文。
  (8)因任何公约申请或世贸申请(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产生的优先权利可连同该项申请或独立地转让或以其他方式传转;而第(1)款所提述的人的“所有权继承人”(successor in title) 亦须据此解释。
  (9)在本条中─“公约申请”(Convention application) 指为注册某商标而在或就某巴黎公约国提出的申请;“世贸申请”(WTO application) 指为注册某商标而在或就某世贸成员提出的申请。
 
  42条
  申请的审查
  审查及公布
  (1)处长须审查商标注册申请是否符合本条例所订的注册规定,包括《规则》为施行本条而施加的任何规定。
  (2)为施行第(1)款,处长须在他认为有需要的范围内就在先商标进行查册。
  (3)处长如觉得注册规定未获符合,则须以书面通知─
  (a)告知申请人处长的意见;
  (b)告知申请人他可向处长作出申述以证明注册规定已获符合,亦可修订该项申请以符合该等规定,但他必须在订明的限期内如此行事;
  (c)告知他第(4)款的条文。
  (4)申请人如─
  (a)在为施行第(3)(b)款而订明的限期内没有对该通知作出回应;
  (b)在该限期内既没有令处长信纳注册规定已获符合,亦没有修订该项申请以符合该等规定,则处长须拒绝接纳该项申请。
  (5)如处长觉得注册规定已获符合,则他须接纳有关申请。但如处长觉得该项申请是出于错误而获接纳的,则他可在该项申请的详情根据第43条(公布申请的详情)公布前随时撤回该项接纳。
  (6)处长须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他根据第(4)或(5)款所作出的决定。
 
  第43条
  公布申请的详情
  如处长根据第42条(申请的审查)接纳商标注册申请,则关于该项申请的详情须按照《规则》在官方公报中公布。
 
  第44条
  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
  反对、撤回及修订
  (1)任何人可在自申请的详情根据第43条(公布申请的详情)公布当日起计的订明期间内向处长发出反对注册的通知。
  (2)反对通知须以订明方式以书面作出,并须载有反对理由的陈述。
 
  第45条
  申请的撤回
  (1)商标注册申请人可随时撤回其申请。
  (2)如申请的详情已按照第43条(公布申请的详情)公布,则关于该等撤回的详情须按照《规则》在官方公报中公布。
 
  第46条
  申请的修订
  (1)处长可应申请人的要求,按本条的规定修订该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
  (2)只有在以下所有条件均获符合的情况下,方可修订商标注册申请,以将某注册商标的图示加入有关商标的图示─
  (a)在提出修订申请的要求时,该注册商标是以申请人的名义注册的;
  (b)该注册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该等货品或服务与该项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相同或相类似;
  (c)该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较有关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期为早。
  (3)商标注册申请可为以下目的予以修订─
  (a)限制该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
  (b)其他订明的目的。
  (4)商标注册申请可在其他方面修订,但只限于为改正以下项目而作出该等
  修订
  (a)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
  (b)字眼上或抄印上的错误;
  (c)明显的错处,而且所作改正须不会对该商标的本质造成重大影响或不会大幅扩展该项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的范围。
  (5)《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公布影响商标的图示或有关申请所涵盖的货品或服务的修订的详情;
  (b)声称受该等修订影响的人提出异议。
 
  47条
  注册
  (1)凡某项申请已获处长根据第42(5)条(申请的审查)接纳,而─
  (a)在第44(1)条(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所提述的订明期间内并无任何反对通知发出;
  (b)所有反对注册的法律程序已被撤回,或申请人在该等法律程序中获判胜诉,则除非处长经顾及自他接纳该项申请后所知悉的事宜而觉得该项申请是出于错误而获接纳的,否则他须藉在注册纪录册中记入订明详情而将有关商标注册。
  (2)商标一经根据第(1)款注册,处长须向申请人发出注册证明书。
  (3)关于注册的公告,须按照《规则》在官方公报中公布。
 
  48条
  注册日期
  凡某商标获注册,其注册日期须为注册申请的提交日期;而就本条例而言,该日期须当作为该商标的注册日期。
 
  49条
  注册的有效期
  (1)凡商标获注册,该注册自注册日期起计的10年内有效。
  (2)注册可按照第50条(注册的续期)续期,每段续期的期间为10年。
 
  第50条
  注册的续期
  (1)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可按订明方式要求将该商标的注册续期,但须缴付订明的续期费用。
  (2)《规则》可就处长在任何注册商标的注册期届满之前将届满日期和注册续期的方式告知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而订定条文。
  (3)续期的要求及续期费用的缴付必须在注册期届满之前作出;如该项要求以及该项续期费用的缴付未有在注册期届满之前作出,则可在订明的不少于6个月的较后期间内作出,而在该情况下,有关注册商标的拥有人必须在该期间内缴付一笔额外的订明费用。
  (4)注册的续期自先前的注册期届满的日期起生效。
  (5)如注册没有按照本条续期,处长须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有关商标。
  (6)《规则》可就根据第(5)款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的商标在订明的条件(如有的话)的规限下恢复注册而订定条文。
  (7)关于商标注册的续期或恢复的公告,须按照《规则》在官方公报中公布
  第51条
  分开、合并注册申请及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
  补充条文
  (1)《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将某项商标注册申请分开为超过1项的独立申请,而每一项该等申请声称要求根据本条例获得的保护是与原来的申请所声称要求的相同的;
  (b)将超过1项独立的商标注册申请(每一项该等申请声称要求根据本条例获得的保护均相同)合并为单一项申请;
  (c)将超过1项独立的注册(每一项该等注册均就同一商标而根据本条例提供相同的保护)合并为单一项注册;
  (d)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
  (2)在不损害第(1)款的一般性的原则下,《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在何种情况下准许分开注册申请、合并独立的申请或注册或将一系列的商标注册,以及准许的条件;
  (b)分开注册申请或合并独立的申请或注册的效力;
  (c)须为何种目的将某项商标注册申请视作单一项申请,以及须为何种目的将某项申请视作超过1项独立申请。
  (3)在本条中,“一系列的商标”(series of trademarks) 指超过1个在要项上相似的商标,而该等商标只在对该等商标的本质并无重大影响的不关乎显著特性方面有所差异。
 
  第52条
  注册的撤销
  第VII部
  影响注册的法律程序
  撤销、无效与更改
  (1)撤销商标注册的申请可由任何人向处长或向法院提出。
  (2)商标的注册可基于以下任何理由而遭撤销─
  (a)该商标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但在一段至少3年的连续期间内,该商标的拥有人没有在香港真正地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该商标,而该商标亦没有在该拥有人的同意下在香港真正地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使用,且并没有能成立的理由(例如有对该商标所保护的货品或服务施加入口限制或其他政府规定)不予使用;
  (b)该商标由某标志构成且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由于其拥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i)该商标在有关行业中已成为该等货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ii)该商标在有关行业中已获广泛接受为是描述该等货品或服务的标志;
  (c)该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由于该拥有人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对该商标的使用,或他人在该拥有人的同意下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对该商标的使用,以致该商标易于误导公众,尤其是在该等货品或服务的性质、质素或地理来源方面;
  (d)就商标的注册而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不获遵守。
  (3)就第(2)款而言─
  (a)凡某商标的其他式样的要素虽有别于该商标的注册式样的要素,但该差别就该商标的注册式样而言是没有改变该商标的显著特性的,则使用该商标包括使用该其他式样;
  (b)在香港使用商标,包括在香港将商标应用于只供出口的货品或该等货品的包装上;
  (c)在香港使用就服务注册的商标,包括就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或拟在香港以外地方提供的服务使用该商标。
  (4)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如第(2)(a)款所描述的使用在该款所述的3年期间届满后但在撤销注册的申请提出前已经开始或恢复,则有关商标的注册不得基于该款所述的理由而遭撤销。
  (5)凡第(2)(a)款所描述的使用是在该款所述的3年期间届满后但在该项撤销注册的申请提出前的3个月期间内开始或恢复的,即无须理会,但如在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知悉有关的撤销注册申请可能会提出之前,筹备开始使用或恢复使用的工作已经展开,则属例外。
  (6)如商标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撤销注册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撤销须只关乎该部分货品或服务。
  (7)凡任何商标的注册在某范围内遭撤销,则有关拥有人的权利须当作已自以下日期起在该范围内终止─
  (a)撤销注册的申请日期;
  (b)如处长或法院信纳撤销的理由在某较早的日期已存在,则为该较早的日期。
  (8)就第(2)(a)款而言,该款所述的3年期间可自商标的详情根据第47(1)条(注册)记入注册纪录册的实际日期当日或之后的任何时间开始计算。
 
  第53条
  注册无效的宣布
  (1)宣布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可由任何人向处长或法院提出。
  (2)如商标的注册是不真诚地作出的,则处长本人可向法院申请宣布该项注册无效。
  (3)任何商标的注册均可以该商标是在违反第11条(拒绝注册的绝对理由)的情况下注册为理由而宣布为无效。
  (4)凡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的商标是在违反第11(1)(b)、(c)或(d)条的情况下注册的,而由于对该商标的使用,以致该商标在注册后已就该等货品或服务而具有显著特性,则该项注册不得宣布为无效。
  (5)除第(6)及(7)款另有规定外,商标的注册亦可基于以下理由而宣布为无效─
  (a)已有一个在先商标,而第12(1)、(2)或(3)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所列的条件就该在先商标适用;
  (b)已有一项在先权利,而第12(4)或(5)条(拒绝注册的相对理由)所列的条件已就该在先权利获符合。
  (6)如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的拥有人已同意有关商标的注册,则不得根据第(5)款宣布该项注册为无效。
  (7)如某商标按第13条(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等)的规定基于该商标和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曾有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而获注册,则除非处长或法院信纳该商标和在先商标或其他在先权利实际上没有诚实的同时使用的情况,否则不得根据第(5)款宣布该商标的注册为无效。
  (8)如商标是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而注册无效的理由只就该等货品或服务中的某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存在,则该商标须只限于就该部分货品或服务而宣布为无效。
  (9)在不影响过往已完结的交易的原则下,凡任何商标的注册根据本条在某范围内宣布为无效,该项注册须在该范围内当作从来没有作出。
 
  第54条
  注册的更改
  (1)更改商标注册的申请可由任何人向处长或向法院提出。
  (2)任何商标的注册只可以就该注册而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任何条件遭违反或不获遵守为理由而更改。
 
  第55条
  注册商标的改动
  改动与放弃
  (1)除按本条规定外,不得改动在注册纪录册中的注册商标。
  (2)凡注册商标载有其拥有人或任何前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是由其拥有人或任何前拥有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构成的,处长可应该注册商标的拥有人的要求,容许对该姓名或名称或地址作出改动,但只以所作的改动不会对该注册商标的本质造成重大影响为限。 (由2005年第10号第36条修订)
  (3)《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任何该等改动的效力;
  (b)在官方公报公布任何该等改动的详情;
  (c)任何声称受该等改动影响的人提出异议。
 
  56条
  注册商标的放弃
  (1)凡商标就某些货品或服务注册,该商标的拥有人可就所有该等货品或服务或其中某部分而放弃该商标的注册。
  (2)《规则》可就以下事宜订定条文─
  (a)放弃的方式和效力;
  (b)保障其他具有该商标的权利的人的权益。
 
  第57条
  更正或改正
  更正、改正及改动注册纪录册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有充分利害关系的人均可申请对任何在注册纪录册中的错误或遗漏作出更正。
  (2)更正的申请不得就影响商标注册的有效性的任何事宜而提出。
  (3)更正的申请可向处长或法院提出。
  (4)除处长或法院另有指示外,更正注册纪录册的效力是有关的错误或遗漏须当作从未出现过。
  (5)处长可应注册商标的拥有人或特许持有人提出的要求,或应具有注册商标的权益(该权益的详情须已根据第29条(影响注册商标的交易的注册)记入注册纪录册)或在注册商标上有押记(该押记的详情须已根据第29条记入注册纪录册)的人提出的要求,将记录于注册纪录册的该人的姓名或名称或地址或其他识别该人的详情的任何改变记入。
  (6)凡处长信纳在注册纪录册中的任何错误或遗漏是可归因于他本人或注册处的职员的错误或遗漏,则处长可自行改正该等错误或遗漏,但他须在改正该等错误或遗漏前,向任何他觉得受牵涉的人发出拟作出该项改正的通知。
  (7)处长可从注册纪录册中删除他觉得不再有效的事宜。